林姓男子駕車遭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林男辯稱有食用含酒精檳榔習慣,二審認為,員警未依規定給予漱口機會,無法排除酒測值受檳榔影響,維持無罪確定。
士林地檢署起訴指出,林男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駕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三重路遭警攔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一審的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林男宣稱有食用檳榔習慣,遭警攔查後才吐掉檳榔,但員警沒問他是否吃檳榔也沒給漱口機會,恐因檳榔含酒精成分,且距食用結束未達15分鐘,導致口腔尚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影響酒測值。
一審將林男當庭提出的檳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確實有酒精成分,且林男遭警攔停下車至實施酒測時間僅相隔約4分鐘,此案無法排除林男接受酒測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的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且因警員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酒測值受殘留口腔的酒精成分影響,判決無罪。
案經檢察官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檢察官主張,少數檳榔業者在製作檳榔時加入高粱酒,但摻入高粱酒的石灰經攪拌、沉澱、靜置約半年才能製作檳榔,酒精早已發揮,食用者只是感受到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的香味,一審採信被告單方面辯解並不妥適。
二審認為,若警員未依酒測規定程序作業,導致檢測結果無法排除是受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的合理可能時,自應由檢察官承擔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風險。
二審支持一審見解,認為員警未依規定給予被告漱口機會,無法排除酒測值受檳榔影響,日前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無罪確定。(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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