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歲女童與父親鄺姓男子前往加油站洗車遭空氣噴槍奪命,一審依過失致死罪判鄺男1年10月徒刑;二審改依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重判10年,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全案起於民國108年1月間,原為男女朋友的鄺男和鄧姓女子育有3歲鄧姓女童,鄺男受託照顧女童,駕車載女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一處加油站洗車,詎料女童因遭空氣噴槍自口腔灌入空氣而送醫不治。
橋頭地檢署調查後認為,鄺男任由女童把玩空氣噴槍並放入口中,導致高壓空氣灌入女童體內,依過失致死罪起訴。
一審橋頭地方法院認為,鄺男隨意將噴槍遺留在女童隨手可觸及的副駕駛座,也未注意女童使用,致使女童擅自觸摸噴槍噴擊高壓氣體,依過失致死罪判刑1年10月。
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改認定是鄺男持噴槍伸入女童口腔內噴擊。
二審認為,以女童年紀而言,手指最長5.3公分,噴槍最窄處也有5.5公分,無法單手持握噴槍放進口腔內按壓。
此外,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人體若有異物刺激喉頭會有嘔吐或不舒服的防禦作用。就算女童自行按壓氣槍,也無法一次按壓到這麼高的壓力;若有低壓力進入喉頭,女童也會因不舒服放開噴槍。
二審並指出,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鄺男當時是面向副駕駛座的女童整理車內,在此情形下,若女童手持把玩噴槍,鄺男應能在第一時間察覺阻止。但畫面中並沒發現噴槍管路有遭到拉扯或晃動,據此可認定女童沒有把玩或碰觸噴槍。
二審認為,檢察官上訴主張鄺男有殺人犯意,但合議庭認為他和鄧女當天並無爭吵,平時也不會打罵教訓女童,且事後有開車載女童就醫急救,綜觀以上證據,無法判定有殺人犯意,改依傷害兒童致死罪判刑10年。
鄺男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昨天駁回上訴,全案定讞。(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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