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委林益世被控收賄6300萬元,二審重判12年,高院更一審認定不構成貪污,但假借立委權勢對人恐嚇得利,判刑4年10月。高檢署認為應構成貪污收賄罪,已提起上訴。
全案緣於,林益世被控在立法委員任內,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鋼持股的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其下游中耀企業爐下渣契約,收受地勇負責人陳啟祥新台幣6300萬元,又在行政院秘書長任內索賄8300萬元,另有1580萬元財產來源不明。
最高法院民國107年8月底,將收賄6300萬元部分發回更審,僅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刑2年定讞;林益世被控索賄8300萬元,連同洗錢部分,判決無罪確定。
林益世被控收賄6300萬元部分,一審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刑12年。
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一審認為,林益世向中鋼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請託或施壓的行為,並非立委的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可謂非職務行為,因此不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改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4年10月徒刑。
台灣高等檢察署認為,林益世曾利用職權關說時任經濟部長施顏祥「注意一下」,施壓經濟部轉投資的中聯公司變更廠商遴選標準,影響經濟部對於中鋼、中聯公司決策或處分,依最高法院目前所採的實質影響力通說,林益世所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職務上」行為。
高檢署認為,更一審忽略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實質影響力,恐已有見樹不見林之弊,主張林益世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更一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日前已提起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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