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男殺妻致死,更一審判刑8年定讞。案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家屬更一審時已同意輕判,更一審卻仍引用一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理由,顯有矛盾,改判7年6月。
歷審判決指出,李姓男子被控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因與妻子在台北市內湖區住處飲酒後起爭執,持水果刀朝妻子頸部及身體切割16刀,導致妻子傷重不治,李男也持刀輕生。
一審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李男因酒醉導致精神障礙程度,判刑8年,刑後監護3年;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改認定李男自招酒醉不應減刑,依殺人罪改判14年徒刑。
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一審採信三軍總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認定李男在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減退,一審量刑並無不當,駁回李男與檢察官的上訴,仍判刑8年,刑後監護3年。
更一審判決出爐後,李男與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因而定讞。但最高檢察署發現,李男在更一審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完成賠償,更一審卻沒有在判決中說明,仍引用一審判決中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理由,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矛盾等違法。
最高檢察署認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本案已告確定且不利被告,因此由檢察總長江惠民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最高法院認為,更一審應審酌和解、賠償等事由,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已有理由不備的違法;此外,卷內和解書載明被害人家屬不另外追究李男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更一審卻引用一審判決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狀作為量刑理由,與卷內事證矛盾。
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依法審酌各款量刑事由及和解賠償等情狀,改判李男7年6月徒刑,施以監護3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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