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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炳宏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5點理由:他有2次機會救人

編輯 林保宏 報導
發佈時間:2017/06/22 21:34
最後更新時間:2017/06/23 00:10
呂炳宏等人被判處連帶賠償368萬元,引發各界嘩然,最高法院發表聲明說明判賠原因。(圖/TVBS)
呂炳宏等人被判處連帶賠償368萬元,引發各界嘩然,最高法院發表聲明說明判賠原因。(圖/TVBS)

2013年發生的八里雙屍命案,涉嫌殺害陳進福和張翠萍的「媽媽嘴咖啡」店長謝依涵,最高法院判她無期徒刑定讞,但老闆呂炳宏和股東等3人,必須被連帶賠償368萬元定讞,這讓他們感到無奈,呂炳宏甚至直言「真的很冤枉!」判決一出也引發社會嘩然。但最高法院22日晚間發出新聞稿說明,呂炳宏其實有2次救人機會,因此才會發布聲明解釋判決理由。

當時這起案件民事求償的部分,死者家屬向謝依涵、呂炳宏和另外2名股東求償,法院一審判謝依涵得賠償368萬元,二審改判呂炳宏和2名股東也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案件上訴後,最高法院在15日駁回,全案定讞。判決一出,不僅呂炳宏大呼冤枉,就連各界也嘩然,甚至還有公司製作諷刺公告,戲稱員工若想去殺人的,請先報告主管並離職,否則公司一律不負責。

 

面對各界的質疑,最高法院22日晚間也發出新聞稿說明,為何判決呂炳宏和股東為何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案發時,呂本來有2次救人機會。第一次是陳進福和張翠萍夫物在2013年2月16日到店內喝飲料時,謝將安眠藥摻入飲料內,店員在晚間7點半左右,已經發現陳進福臉色難看且神情昏沉,但卻未予以關心和協助,也未通報呂炳宏。

第2次是在同日晚間8點半左右,陳進福仍緊閉雙眼坐在座位上,但店家並未理會;2次有機會避免不幸發生的機會錯失,足見店內並無任何建制通報機制和處理流程;也未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顧客的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督機制。


 

對於媒體報導謝依涵殺害張翠萍、陳進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說明如下:

一、該損害賠償事件共有二件上訴本院,分別為

(一)張翠萍的母親李寶彩請求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以下稱呂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謝依涵係受僱於呂炳宏等人,該三人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李寶彩新台幣(下同)3,680,810元。呂炳宏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0號以呂炳宏等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陳進福之子陳曄、陳晞請求呂炳宏等人或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謝依涵連帶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認為謝依涵並非受僱於呂炳宏等人,該三人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認定謝依涵係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判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謝依涵連帶負責賠償,此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認為謝依涵究竟係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或係受僱於呂炳宏等人,尚待調查,此攸關應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或應由呂炳宏等人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將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定謝依涵係在執行職務時殺害張翠萍死亡,呂炳忠等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之理由如下:

(一)陳進福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偕同其妻張翠萍至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謝依涵利用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短效型安眠藥加入陳進福夫妻點用之熱咖啡,交其飲用,俟其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之扶至店外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予以殺害;謝依涵將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給陳進福夫妻飲用,係其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一般顧客願在咖啡店消費,係相信可在安全無虞之環境消費始會前往,身任店長為顧客準備飲品本屬謝依涵之職務範圍,其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夫妻於該店所點選之飲品,該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該店亦為其執行職務之地點,客觀上可認謝依涵係在執行職務,不能以陳進福夫妻生命遭侵害之地點係在淡水河邊紅樹林,非在咖啡店內,即認為與謝依涵執行職務無關。
 

(二)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雖有員工教育手冊,惟該手冊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店員於當晚七點半左右已發現陳進福神情昏沈,臉色難看,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呂炳宏,甚至於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仍緊閉雙眼坐在座位上,仍未理會,致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足認呂炳宏等人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對於顧客在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未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顧客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督之機制。

其次,依照呂炳宏所陳述,謝依涵上班原穿短裙搭配內搭褲,當晚呂炳宏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詢其原因僅答稱學跳水,並未注意查詢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在外落水之行為,顯見媽媽嘴咖啡店對於身為最資深者或店長之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致謝依涵得以從容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陳進福扶出店外殺害,呂炳宏等人合資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顯然對於謝依涵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以無法免除呂炳宏等人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尚包括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在內,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均屬於執行職務,這樣才可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使第三人有獲得賠償之機會,不能將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將安眠藥加入咖啡,讓陳進福夫妻飲用,使其意識不清之行為,與嗣後將其扶至店外殺害行為予以分開為兩個個別行為,而謂其在店外之殺害行為,非屬執行職務,呂炳宏等人仍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僱用人應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是因為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為其工作,因而擴大或延伸其活動範圍,僱用人自應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負注意之義務,以預防受僱人在工作時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注意之範圍包括受僱人之性格、操守等。

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為呂炳宏等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不是因為他們未檢查謝依涵為顧客所準備之飲品是否安全,而是因為他們對謝依涵未盡到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所以必須對於謝依涵所為侵害顧客之行為負責。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係僱用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僱用人不能因其與受僱人間所生之事由而解免其責任。或謂呂炳宏等人曾遭謝依涵誣陷為共犯,尚須就謝依涵不法行為負責,有失公平云云,惟謝依涵於犯後雖有誣攀呂炳宏等人,亦僅屬呂炳宏等人與謝依涵之內部關係,與呂炳宏等人應對第三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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