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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重要裁定 「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 不構成7年以上重罪

記者 潘千詩 報導
發佈時間:2026/02/05 11:57
最後更新時間:2026/02/05 13:16
最高法院。(資料圖/潘千詩攝)
最高法院。(資料圖/潘千詩攝)

針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影像有各種犯罪態樣,其中,「單純偷拍」到底適用《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款的哪一項?在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有歧異,各法院量刑不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4日統一見解,裁定「單純偷拍」構成該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為不算「違反意願」,故不構成第3項的加重罰則

2023年6月,黃文辰在新北市的書局、超商等地,六度以手機偷拍兒少裙底和褲底。一審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判處2年徒刑,緩刑5年;二審認定,構成同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改判4年2月徒刑。

 

案件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認為,偷拍兒少性影像,應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違反本人意願」加重要件,經徵詢其他各庭,有兩庭贊同刑七庭見解,有五庭不同意,另一庭認為,在公共空間以手持裝置偷拍才同意。刑七庭認為,適用法律問題有原則重要性,且各庭見解分歧,提案大法庭審理。
 

法條各項針對不同行為層級化處罰

經刑事大法庭開庭辯論、由專家學者提供意見,4日一致決作成裁定,認定該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的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針對不同的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在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的處罰,使罪責相當。
 

刑事大法庭:單純偷拍適用第1項

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的性影像,就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

 
大法庭指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才構成同條第3項的加重規定處罰,單純偷拍不能論處7年以上重罪。因此,承審的刑事第七庭昨(4)日依此裁定,將被告黃文辰有罪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另外,若有招募、容留或媒介等行為,則適用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若有營利意圖,則依同條第4項再加重二分之一刑度。

大法庭舉例,如「創意私房」偷拍兒少性影像又上網販售牟利,即依第4項規定刑度加重二分之一;「園長之子」毛畯珅性侵猥褻多名女童,並強拍性影像,依第3項規定論處七年以上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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