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公路總局多件針對Uber開罰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今天做出統一法律見解,公路總局就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舊公路法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的計程車客運業,無權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
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所屬台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台灣宇博數位服務公司(Uber)於民國106年間藉由網路招募司機,分別在台北市、台中巿等地,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Uber再拆帳分配給接受調度的司機。
公路總局以Uber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多次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Uber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公路法相關規定,交通部、直轄巿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本件裁罰案件應由「直轄巿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而非公路總局。
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已有超過百件案件,承審相關案件的合議庭認為,為避免各庭見解歧異,有統一見解的必要,在進行徵詢程序後,提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今天做出裁定。
大法庭指出,公路法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才能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計程車客運業」以「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
大法庭表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別無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公路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大法庭認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劃分的計程車客運業管制機關,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為該直轄市政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為交通部,各對違反申請義務者,行使勒令停業的裁罰權,也符合事權合一的管制原則。
大法庭因此認定,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修正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公路總局沒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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