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察署認為,民眾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使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應構成洗錢,但法院見解判決不一,有害司法形象,日前向最高法院聲請提案至刑事大法庭,期望統一法律見解。
本案起於,唐姓民眾交付郵局與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待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車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的行為當然屬於洗錢行為;唐姓民眾交付帳戶時,詐欺所得尚未產生,但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效果。
一審認為,唐姓民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重以洗錢罪處斷,依洗錢罪判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審認為,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沒有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不構成洗錢,改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最高檢察署指出,本案一審採肯定說,即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款項應構成洗錢罪,但二審採否定說;最高檢認為應採肯定說,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檢指出,類似案件眾多,連同本案就有9件相同法律爭議案件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一二審法院判決間也出現不一致的情形,有害司法形象,因此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若未獲提案,則建請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
最高檢聲請書指出,否定說的判決常認為,必須先有犯罪所得,事後再加以掩飾或藏匿才構成洗錢,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已經明白指出洗錢型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因此沒有道理將構成要件限縮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
最高檢也認為,提供帳戶者不僅交出提款卡、告知密碼,還要不去掛失止付,主觀上應知悉帳戶不僅會被用來收受款項,還要用來提領款項,對於製造金流斷點的提領行為當然有主觀認識與不確定故意,應構成洗錢罪。(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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