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國喬石化董座吳春臺控告前女友李珍妮擅自移轉股權案,李珍妮二審被判應執行1年1月,得易科罰金。李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全案源於吳春臺與李珍妮分手後,發現2人交往期間投資設立的服飾公司,李珍妮未經同意,擅自將吳春臺持有的100萬股(新台幣1000萬元)股權移轉到李女名下,認為李女偽造文書及偽刻用印而提告。
台北地方法院依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判李珍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未扣案犯罪所得的服飾公司股權追徵沒收。檢方及李珍妮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審開庭期間,李珍妮否認犯行,辯稱吳春臺在民國98年6月間與她分手,同意將服飾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給她,當作分手費,所以她是經吳春臺同意及授權使用吳的印章。
高院二審不採信李珍妮辯詞,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5月徒刑、3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各判處3月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未扣案犯罪所得的服飾公司股權追徵沒收。
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不得上訴,李珍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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