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陸資或其於第三地投資的營利事業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台投資,陸委會近期預告修正兩岸條例,充當人頭者最重可處3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大陸委員會近期預告修正兩岸條例第40條之一、第93條之一、第93條之二修正。
陸委會在公告中說明,中國大陸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事件越趨頻繁,除透過台灣「在地協力者」外,也藉由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來台從事業務活動,且實際上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台投資,嚴重影響台灣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
第40條之一修正後,範圍除中國大陸外,也納入中國大陸於第三地投資的營利事業。前述對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台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至於中國大陸地區於第三地投資營利事業的認定,由經濟部擬訂。
第93條之一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73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或為規避第73條第一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據兩岸條例第73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第93條之二過去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範,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或規避相關規定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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