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
xx
xx
"
"
回到網頁上方

〈快訊〉停止押扁失敗!律抗告 高院駁回

台北 報導
發佈時間:2009/03/05 17:27
最後更新時間:2016/05/16 15:06

前總統陳水扁,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停止羈押,因此律師提起抗告,高院今天做出裁定,「抗告駁回」。

高院認為,法官駁回停止羈押,是因為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屬於自由裁量權,律師提出被告司法訴訟權並未被剝奪,因此駁回律師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全文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5)日下午3時宣示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理由三、四:<br>

三、本院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詳如附表所載:被告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br>

以上三種救濟制度,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相互僭越,否則即失各立法原意。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陳水扁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於98年 1月15日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98年 2月10日駁回聲請,該裁定於98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8年2月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無逾期,核先敘明。</p>

次查,依附表所列被告經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三種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編號三所示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押,既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附表編號三所列必要及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p>
 

 
1.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font>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抗告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font>
 
2.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font>
亦即羈押必要性,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經核被告上述一至五抗告事由,或與犯罪事實有關,或與羈押原因有關,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先予指明。</font>
 
另核被告上述六、七抗告事由,主要為如續予羈押被告,有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被告難獲公平審判云云;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辯護人接見被告之時間未受限制,且被告辯護人接見被告之時間,多有五十餘分或一小時以上等等,詳為論述,被告司法上訴訟權並無被剝奪。</font>
 
綜合上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防,即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font>


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2009年3月5日</font>



◤Blueseeds永續生活◢

👉天然護膚市場升溫!無添加敏肌也可用

👉精油保養最低49折再享1111折111

👉0水保養・以油養膚,精油保養快跟上


#陳水扁

分享

share

分享

share

連結

share

留言

message

訂閱

img

你可能會喜歡

人氣點閱榜

網友回應

其他人都在看

notification icon
感謝您訂閱TVBS,跟上最HOT話題,掌握新聞脈動!

0.0878

0.0422

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