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外乎人情,但在《貪污治罪條例》的鐵律下,連32元的微小利益也可能壓垮基層公務員。台北市清潔隊員轉贈回收電鍋,獲判緩刑確定,但外界更關注的是「情輕法重」的行為,檢察官為什麼不能直接不起訴?到底什麼是輕罪?什麼是重罪?《TVBS新聞網》邀請詠律科思法律事務所所長黃秀惠為讀者解析所謂的「微罪不舉」。
更多新聞:送32元電鍋給拾荒婦!檢方、清潔隊員不上訴 判刑3個月確定
台北市黃姓清潔隊員去年將民眾丟棄、1只回收殘值僅32.56元的電鍋私下送給拾荒老婦,遭到移送法辦且檢方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士林地院審理後,經法官多次減刑,上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士林地檢署經研議後決定不再上訴,清潔隊員也未再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外界也有聲音認為,此案檢察官是否可用「微罪不舉」規定,幫助被告?
什麼是「微罪不舉」?
「微罪不舉」法源依據:《刑事訴訟法》救濟條款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觸犯第376條之案件,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方得為不起訴處分。
「輕罪」與「重罪」的判斷標準
依《刑法》第376條規定以下案件屬於「輕罪」:
- 1、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2、傷害罪。
- 3、竊盜罪。
- 4、侵占罪。
- 5、詐欺罪。
- 6、背信罪。
- 7、恐嚇罪。
- 8、贓物罪。
- 9、施用毒品罪。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皆屬「重罪」。
「微罪不舉」實務操作考量因素
律師黃秀惠表示,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做出微罪不舉的判斷前,會綜合考量多項因素,以確保司法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些因素包括:被告前科、犯後悔意、犯罪危害程度、是否獲得被害人的原諒等。
32元電鍋為什麼不符合微罪不舉?應該如何解套?
(一)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最輕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檢察官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舉之規定不予起訴;但檢察官及法院應可考量32元廢棄電鍋的價值輕微,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這個送廢棄電鍋的行為,因情輕法重,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實質違法性」,檢方可給予不起訴處分,法院可給予無罪判決。
(二)檢察長可於案件確定後,以本案不具「可罰違法性」、「實質違法性」提起非常上訴。
(三)法務部針對「情輕法重」之案件,已研擬修法增加檢察官及法官可給予不起訴或免刑之空間。
曾採不具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相關案例
1、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2、臺南高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毀損金爐方式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之行為,雖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是以被告上揭毀損行為之情節與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輕微,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較低,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難認為有動用刑罰規定處罰之必要。」

律師黃秀惠表示,第一件案例是被告侵占一張公司的白紙拿去用,法院考量到犯罪情節輕微,沒有達到實質違法性,不應動用到刑法相繩,所以沒有判刑;第二件案例是被告跟告訴人吵架,被告一怒之下踢壞告訴人正在燒紙錢的金爐,法院認為被告雖構成要件該當,但基於刑罰為最後手段性等情,同樣認爲被告侵害告訴人的法益輕微,沒有實質違法性,且告訴人亦有可責之處,雖被告手段確有一點過激,但無動用到刑罰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