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基會前董事長鄭文燦遭指控在桃園市長任內涉嫌收賄500萬元,桃園地檢今(27)日偵結,起訴鄭文燦等11人並求處重刑。據悉,起訴書全文將近10萬字,今桃園地檢召開記者會簡扼說明新聞稿如下:
本署陳嘉義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被告鄭○○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密集偵 查及研析卷證後,於今日偵查終結,認被告鄭○○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嫌;被告楊○○、侯○○、廖○松、廖○廷、黃○蓁涉犯 同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2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松、廖○興、黃○炳、謝○○ 另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游 ○○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業務持有文書秘密罪嫌,提起公訴。
本案經動員多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團隊辦案,調詢及訊問131人次,執行搜索40處,並扣得相關筆記本、電腦等證物,在被告鄭○○居處主臥室邊柱旁 暗櫃內,發現以 2 個上鎖保冷提袋藏放之之現鈔新臺幣 (下同)678 萬 5000 元(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另行偵辦)。
簡要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等貪污罪嫌部分(一)被告楊○○、侯○○、廖○松於民國 100 年 5 月間, 由被告楊○○出資 1000 萬元為決策大股東,其餘 2 人各出資 500 萬元,成立「鴻展公司」。該公司迄 105 年已透過說明會或拜訪土地所有權人方式,取得「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即華亞科技園區)」東側農業區 9.12 公頃土地(下稱東側農業區 9.12 公頃土地)約 63.05%所有權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藉 「自辦市地重劃」取得能變賣獲利之抵費地,欲先令 該處「農業區」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產業專用區」 用地,使能與隔鄰華亞科技園區相連擴大開發,依公 司內部評估,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為 1.78 公頃,若開發完成後,可取得之預估利益約 24 億 2190 萬元。
(二)該公司自 105 年起,先推由被告廖○松、廖○廷尋求時任桃園市市長被告鄭○○支持,由桃園市政府 為申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主體,函報行政院取得 個案變更核准辦理文件,希冀東側農業區 9.12 公頃土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外,在連同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西側土地之農業區及宗教專用區(含桃園市龜 山區第三公墓及樂善寺土地)約 41.76 公頃土地, 一併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分兩區辦理市地重劃,其中 9.12 公頃土地能以「自辦市地重劃」而非「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下稱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以取 得抵費地獲得較高額利益。
(三)恰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 執行長於 105 年 9 月間口頭表示有意在該工業區設廠,似可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推動 方案」之結合,被告楊○○等人即以符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由,推派被告廖○松、廖○廷等人出面 與被告鄭○○聯繫往來,令被告鄭○○明確知悉渠 訴求,被告鄭○○並開始配合為職務上相關行為。自 105 年 12 月 13 日起,多次在桃園市政府召集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等局處,親自主持與本件土地開發案相關會議,並指示經濟發展局向行政 院爭取核定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再由都市發展局辦理個案變更;期間,美光公司於 106 年 6 月間 已確定無設廠需求,被告侯○○、楊○○乃先後於同 年 8 月 6 日、8 月 22 日,分別在台北華國大飯店、 神旺大飯店,與被告鄭○○餐敘請託協助本件土地 變更開發案,席間並表示「不會失禮」。嗣於同年 9 月 7 日下午 3 時,被告鄭○○在市政府召開「林口工五工業區擴大變更案會議」會議,除各相關局處與 會,並請被告廖○松、廖○廷出席且發表意見。會中, 雖有公務員發言提醒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能否以自 辦市地重劃方式有所疑義(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依 行政院歷次函示除有例外情形外,原則須以區段徵收為之),但被告鄭○○仍就本件林口工五工業區擴 大變更案,裁示作成會議結論:「1.俟開發完成,另 案辦理山坡地解編、2.爭取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3.於申請之計畫內容加註本件得以『市地重劃 』開 4 發」等情,而全盤依照被告廖○松等人之訴求。
(四)被告楊○○等人見被告鄭○○已予協助,企其續為後續行政程序。被告楊○○、侯○○即指示被告廖○ 松以 500 萬元行賄,再由被告廖○松指示被告廖○廷、 黃○蓁自同年 9 月 13 日起,以鴻展公司之資金湊足 500 萬元現金。被告廖○松於同年月 13 日去電被告 鄭○○,確認(9月7 日會議後即已約定見面)相約於翌(14)日晚上 10 時在市長官邸見面。被告廖○松、廖○廷即於同年月 14 日晚間 9 時 54 分,抵達官邸,並由被告廖○廷自駕駛座後方取出其內裝有 500 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每 10 萬元以九分紙鈔帶捆綁為 1 捆)之黑色手提袋 1 只交與被告廖○松,由 被告廖○松提該黑色手提袋與被告廖○廷一同步入 官邸。被告鄭○○則於同日晚間 9 時 55 分,返抵官邸,其 3 人在官邸會客室簡短閒談後,被告廖○松即 在鄭○○面前,將該裝有 500 萬元現金之上開黑色手提袋,置放在會客室茶桌下,並以口型陳述及手勢比劃「5」之方式,向被告鄭○○示意,已將 500 萬元 賄賂款項放在桌下,作為被告鄭○○協助處理本件土 地變更開發案之東側農業區 9.12 公頃土地,由桃園 市政府向行政院申請核定「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 理迅行變更,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職務行為 對價,被告鄭○○當場見狀,向被告廖○松回覆表示 「知、知、知(臺語)」,而收受該筆 500 萬元賄賂。被告廖○松 2 人並旋於同日晚間 10 時 11 分許,步出 官邸離去。被告廖○松於翌(15)日,親赴臺北市台 5 塑企業大樓,分別向被告楊○○及侯○○回報已完成交付 500 萬元賄賂之事。
(五)被告鄭○○於 106 年 9 月 14 日收受 500 萬元賄賂後,遂於同年 10 月 3 日,在依據 106 年 9 月 7 日會 議紀錄撰擬之發文函稿「簽、稿並陳」之「簽呈」上決行欄手寫批示「如擬」之文字,且在「函稿」上決行欄手寫批示「發」之文字,並簽署名字及日期,實施簽核決行發文之職務上行為,實現其收受 500 萬元 賄賂後之對價行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旋於同年10 月 12 日,銜以被告鄭○○前開決行之命,以桃 園市政府名義,發函向行政院提報申請本件土地變更 開發案請准核定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隨函檢 陳「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該擴大方案計畫內即有著明「本計畫範圍…西側約 9 公頃農業區得以『市地重劃』方 式開發」等語,鄭○○於收受 500 萬元賄賂後,始將其主導桃園市政府近一年來歷次內部會議之意志,終願對外正式為之,而實現其收受 500 萬元賄賂後之對 價行為。復於同年 10 月 19 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廖○松告知:「國發會我講好了,因為這個計畫是國發會核定..」表達其對於此案後續發展的協助。
(六)然被告鄭○○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至 107 年 3 月 16 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獲悉被告廖○松之行動電話,經司法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另分案追查中),為免自身所涉上開收賄犯行曝光,旋於 107 年 3 月 16 日主持經濟發展局召開之專案報告會議中,未邀請廖○松等參加,就前開東側 9.12 公頃農業區土地開發方式,一反原先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態度,於會議中決議改採為全區一次「區段徵收」,而與先前支持「市 地重劃」之決議方向大相逕庭。
(七)被告廖○廷於同年 5 月 11 日下午,因受被告楊○○指示前往市政府討論支持被告鄭○○連任市長政治獻金情事,被告鄭○○竟向被告廖○廷告知被告廖○ 松電話遭通訊監察,致被告廖○廷據以轉知被告廖○ 松後,被告廖○松於翌日更改電話門號。嗣被告鄭○ ○依約於同年 5 月 21 日深夜 11 時許,至被告廖○廷 之臺北市泉州街住處,親取被告楊○○為人轉交之政 治獻金 600 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另行函送監察 院依法辦理),被告鄭○○再次強調被告廖○松大嘴 巴遭通訊監察。嗣被告楊○○、侯○○因認本件土地 變更開發案時程延宕,被告侯○○於同年 8 月 9 日上午電話中再度向被告廖○松表達開發延宕不滿,要求 了解被告鄭○○錢拿走了就不給他們辦的原因。被告廖○松再指示被告廖○廷去被告鄭○○處探詢進度, 被告廖○廷探得被告鄭○○行程後,於同年月 13 日晚間 9 時 35 分許,前往被告鄭○○欲至某友人住處, 等候被告鄭○○,俟被告鄭○○於當晚 10 時許抵達 後跟隨進入。被告鄭○○因對於前述通訊監察乙情可能害其受波及而有不安,且被告廖○廷竟然追蹤其行程前往他人處追問後續進度,乃決意還款,藉故邀約被告廖○廷稍晚,跟隨其返回市長官邸。當晚 11 時許,被告鄭○○、廖○廷先後進入官邸,被告鄭○○ 旋在官邸內,將後背包及手提袋各 1 只,內有以橡皮筋綑綁 500 萬元及 600 萬元現鈔交與被告廖○廷,退還其先前收受 500 萬元賄賂及政治獻金之等額款項。被告廖○廷收款後即行離開,並於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廖○松且告知遭退款之事。
二、被告蔡○○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廖○松因得知遭司法監聽,除更換電話外,為求停止通訊監察,竟尋得曾任檢察官之執業律師即被告蔡○○協助。詎被告蔡○○明知其並無管道探知通訊監察之事,且會自陷刑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在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 2 樓,向被告廖○松訛稱:伊有認識的人、伊有辦法處理掉云云,而佯稱其可代為探知、處理遭監聽之事,並再多次電聯被告廖○松,訛稱處理監聽事宜,需要 30 萬元處理等情,致被告廖○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1 日前,先給付被告蔡○松 10 萬元前金,被告蔡○○則於同年月 21 日將上開 10 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
三、被告廖○松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一)被告廖○松於 93 年間任「林口工五重劃區建廠管理委員會」(下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廖○興則係被告廖○松之大兒子,自 104 年起擔任鴻 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負責人迄今。
(二)緣工五重劃區於 88 年重劃期間,當時桃園縣政府及 龜山鄉公所,要求開發單位即亞台公司維護管理重劃 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設施之運作,而籌組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然因早期無廠商進駐,未有收入, 遂由台塑集團透過亞台公司撥付基金 7,000 萬元,以 其孳息作為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之人員薪資、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使用,前項基金交由工五重劃建廠管 委會管理。惟因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於 93 年底完成階段任務而解散,上開基金遂以華亞重劃管委會名義 存放於華亞重劃管委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於 106 年 9 月 8 日,被告廖○松主持華亞重劃管委會第 5 屆第 2 次會議,向在場委員佯稱:亞台公司撥付之基金 7000 萬元,係屬於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所有, 華亞重劃管委會須返還基金 7000 萬元及其孳息之餘款云云。被告廖○松並於同年 9 月 27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行,開立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帳戶,被告廖○松並於翌(28)日,自華亞重劃管委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 4500 萬元、3220 萬1106 元,合計總共 7720 萬 1106 元,轉匯至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帳戶。
(三)被告廖○松、廖○興、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承辦人員 即被告黃○炳及被告廖○興之妻即被告謝○○均明 知工五重劃建管委會已無營運,且與鴻泰公司無業務 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06 年 11 月起,由被告廖○ 松、廖○興指示被告黃○炳,製作工五重劃建廠管委 會與鴻泰公司間之不實契約及暫借款收據。再由被告 廖○松指示被告謝○○依上開不實契約、暫借款收據開立不實鴻泰公司發票與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復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撥付5524 萬 7016 元至鴻泰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或由被告廖○松親自或指示謝○○提領現金或轉帳, 以支付景觀清潔維護費等費用之名目,辦理後續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撥款事宜。且均將上該虛偽交易記載 於五重劃區建廠管委會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而 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財務報表內,致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之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總計共將工 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內之 7720 萬 1106 元侵占入己,並分別轉匯 2,979 萬 9785 元至被告廖○松彰化商業 銀行號帳戶、或依被告廖○松、廖○興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或將部分款項則留由鴻泰公司支用。
四、被告游○○○涉犯洩密罪嫌部分,被告游○○受被告鄭○○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其明知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嚴守偵查不公開,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113 年 7 月 6 日下午,在被告鄭○○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之「葛里法社區」居處,將其於被告 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取得之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鄭○○之羈押聲請書及後附理由書紙本,轉交與被告鄭○○之秘書施○○而遭施○○另行複印後 自行留存,致本署尚在偵查中之偵查秘密洩漏予施 ○○知悉,且自始不可控本件偵查秘密之外流風險。
貳、具體求刑
一、被告鄭○○部分 (一)被告鄭○○於偵查中雖坦承為該9.12公頃農地變更開發之各項職務行為、與被告楊○○等人餐敘及被告廖○松父子在其官邸交付黑色手提袋等事實,然辯稱被告廖○松係以「丟包」之方式放在官邸內,不知袋內裝有500萬元現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松、廖○廷、侯○文、黃○蓁等證述在卷,並與鴻展公司帳戶提款紀錄及帳冊登載 「佣金」資料互核相符。又經檢察官勘驗等值之500 萬元現金,體積可輕易放置於女性小型購物袋內,然重量卻達5.53公斤,就此體積小但重量大之物品,又於深夜當面交付,衡情被告鄭○○豈會不知袋內物品 為現金;遑論依其所述,其將該手提袋內似「箱子」 之內容物取出放置於櫃子內,等被告廖○松取回,期間將近一年,事後再將此「箱子」包裝物以「木盒」 包裝後返還,更足證其辯稱顯不可採。況且,被告廖 ○廷證稱:交付的現金係每10萬元為1紮以銀行九分 紙鈔帶捆綁,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入手提袋,然被 告鄭○○交付款項係直接以橡皮筋綑綁後直接放在 手提袋內,手提袋一打開就看得到是現金等語,益徵被告鄭○○所退還鈔票之綑綁方式,與被告廖○松等 人交付時之綑綁方式不同,足證被告鄭○○確實知悉手提袋中為現金,且事後退還之款項,顯然並非被告廖○松交付之原物,而係事後已不明方式湊足之同額 款項,是被告鄭○○明知被告廖○松等人交付之手提袋內裝有500萬元現金,卻仍予以收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鄭○○又辯稱被告廖○松等人均係意圖陷害云云。然查,商人為求財多不願得罪政治人物,更無自陳對方已返還賄款而自陷行賄罪之可能。又觀諸本案之偵查時序,可知被告廖○松、廖○廷、侯 ○○等人均係同一時間遭通知到案,隨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串證之可能性,然該三人不僅一致坦承行賄被告鄭○○之事,被告廖○ 廷、廖○松更連被告鄭○○係因獲悉遭到監聽,方才退還賄款之說法均如出一轍,如此多數證人一致指證,實難令人相信渠等有不約而同誣陷被告鄭○○ 可能性。況鴻展公司帳冊清楚記載被告廖○廷等人 該日支付的款項名目為「佣金」,而被告廖○廷、廖 ○松行賄500萬元後,被告黃○蓁擔心而電話聯繫,兩人在電話中清楚提及行賄被告鄭○○之過程,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廖○松等人之 指證均與本案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被告等犯行應勘認定。
(三)審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卻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指稱他人誣陷。其行為時為直轄市市長,位高權重、動見觀瞻,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竟收受賄賂後,護航、附和特定私人進行本件土地變更開發,與行賄者裡應外合,將職務行為裁量權限,全權交託依行賄者之所願,將國家土地開發之全民利益, 坐享為私人金庫,有辱官咸,惡性甚重。且其於收受賄賂花用近1年後,因得知被告廖○松等人遭司法監聽,始不得不返還賄款,然其竟反執此為己詭辯,一 再狡詞飾卸,毫無悔意。考以本件係高達500萬元犯罪所得之鉅額賄款,與邇來之審判實務相類案件刑度相較後,建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二、被告楊○○部分 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其前為我國台塑企業之資深高階經理人,應為企業界之楷模表率,竟利用與被告鄭 ○○餐敘,再以500萬元攏絡行賄直轄市長,圖己之私利,冀取數億元之土地開發利益,猶如齊人攫金。嗣知悉被告廖○松等人遭司法機關偵監,更命其屬下 被告廖○廷銷燬對其不利之證據,無視客觀事證而一 再狡詞飾卸。若予輕縱,恐群起效尤而迭生企業界不 法請託公務員之事,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侯○○部分 審酌其雖就客觀事證願以供認,然否認罪責,法治意識實在薄弱,不宜輕縱。惟其已坦承客觀事實,如於審理中坦認自白犯罪,仍請量以適當之刑。
四、被告蔡○○部分 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既為檢察官卸職,非但未利用曾任檢察官之經歷,幫助或導正人民對檢察機關 之誤解,更甚佯稱可停止通訊監察之詐術訛詐他人,誤導、加深人民對檢察機關之誤解與不信任,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五、被告游○○部分 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而其受託辯護時,除已深知證人施○○為案關重要證人,且於聲押庭上,承審法官 亦明白諭示不得有洩密作為,仍於聲押庭後之當日,即行外洩上載犯罪事實之重要聲押卷證予證人施 ○○,視法官本於我國司法賦權之裁定諭示為無物, 請予從重量刑。
《TVBS》新聞提醒您:
◎未經判決確定,應推定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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