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曾姓國中體育男師,在2019年時猥褻女學生,曾男在體育課時,藉機將頭部埋到少女胸部;少女與家屬憤而提告,一審判決,曾男須賠受害少女新台幣15萬元,少女父母各8萬。曾男不服上訴,二審卻因為「這關鍵」,高院改判曾男免賠。
據判決書,少女及其父母控告曾男,身為國中體育老師,明知學生未滿18歲,卻在2019年2月22日少女班級上體育課時,曾男以到體育組辦公室協助蓋章為由,藉機對少女摟腰摸臀,並將頭部埋到少女胸部數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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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與家屬主張,曾男侵害其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身心重大打擊,須賠少女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萬6255元;另也損害少女父母之親權、監護權,情節重大,須各賠10萬。一審判決,曾須付少女15萬6060元,並須分別賠償少女父母各8萬。曾男不服上訴。
高院二審認為,少女及其家屬於2019年2月22日、23日時,已知悉本案損害、賠償義務人為曾男,即得對曾男侵權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卻遲至2021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曾男可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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