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歲吳姓少女7年多前搭乘雲霄飛車休克死亡,家屬以消保法為由向遊樂園求償。高院的更一審今天審酌,解剖鑑定少女有心律不整、園區有廣播及設警告標示,仍判家屬敗訴。可上訴。
全案緣於17歲吳姓少女於民國102年4月5日在新竹某遊樂園搭乘雲霄飛車時,身體突然不適,送醫不治。
吳女的父母興訟主張遊樂園的雲霄飛車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僅在附近設立警告標示,提醒心臟病及身心不舒服者勿搭乘,並未明確標示不遵守後果、嚴重性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違反消保法規定,請求遊樂園應賠償新台幣325萬多元。
一審、二審均判決駁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的更一審審理,今天宣判,駁回上訴,仍判吳女的父母敗訴。全案可上訴。
高院的更一審指出,雲霄飛車於101年9月間才經安全檢查合格,案發時仍在有效期間,且事發時各項機械結構、電機系統均無異狀;雲霄飛車附近設有多處警告標示,提醒遊客如有心臟病、容易暈車暈船、身心不舒服等情形請勿乘坐,現場再以廣播設施播送「心臟病、身心不舒服者請勿乘坐」等警語。
更一審表示,遊樂園備有具有護理師資格、合格救生人員資格、完成心肺復甦術訓練的員工多名,配合救護站及救護車等設備;遊樂園提供雲霄飛車及相關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更一審指出,遊客理應審慎評估身心狀況,以決定是否搭乘,且每名遊客身心狀況均不相同,遊樂園無法預測、列舉違反警告的具體後果。
更一審表示,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判斷少女患有暈車症及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因乘坐雲霄飛車受驚嚇失能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無從以少女死亡推論雲霄飛車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更一審認為,少女搭乘雲霄飛車後死亡的結果,與遊樂園未標示不遵守後果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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