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航105年間以受訓時飲酒等事由解僱黃姓副機師,黃男打官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認為華航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判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華航提起再審,高院今天駁回。
黃姓男子向法院主張,他於民國103年間與中華航空簽立職前訓練協議書,隨後赴美國接受訓練,105年4月6日考核合格,同年4月18日與華航簽約,初敘為試用副機師。
黃男主張,華航在105年4月27日,以他在同年4月8日於美國與教練餐敘時敬酒而飲用雞尾酒為由解僱,但4月8日已非訓練期間,並無違反受訓須知等規定。
一審桃園地方法院判黃男與華航僱傭關係存在,華航還得補發薪資。
案經華航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華航主張,黃男在美期間不只一次飲酒,另有多次違規,違反職前訓練協議、紀律公約,因此認定不符擔任機師的任職標準,在試用期間予以解僱,並無權利濫用,且試用期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
二審認為,現行勞基法雖無試用期間規定,但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審審酌,華航並未綜合評量黃男在試用期間的工作能力、品行、態度等因素,僅以黃男訓練期間發生但未經確實求證,而不確定是否違反受訓須知等情事,及考核合格後與教練敬酒等事由直接預告終止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屬權利濫用,仍判華航敗訴。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華航提起再審,高院認為,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華航主張不符再審事由,今天駁回再審之訴,仍可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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