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張景義開槍導致駕車拒捕竊嫌身亡,一、二審均獲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不符速審法規定,今天予以駁回,張景義無罪確定。
全案起因於黎姓竊嫌民國102年8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拒絕受檢,遭新北市警方追趕。黎男一路駕車至台北市西門町,轉往成都路、捷運6號出口方向逃逸,並將車開上人行道。
當時任職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所的張景義加入圍捕,掏槍喝令「停車、下車」,黎男不肯就範。張警見黎男突然加速移動,朝輪胎連開二槍,子彈貫穿擋風玻璃擊中黎男腹腔。
黎姓男子送醫不治,案經多次調查,台北地檢署認為,張景義開槍當下黎姓男子正準備倒車離開,未達急迫情況,張警開槍有過失責任,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當時情況急迫、刻不容緩,張警開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已注意比例原則、勿傷致命部位,無過失可言,判決無罪。
案經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張景義開槍前喝令黎姓男子停車,但黎男不從並倒車,張警才掏槍射擊,而案發地人潮洶湧,黎男在人行道上倒車,已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現行犯,張警情急之下開槍阻止,無違警械使用條例,維持無罪判決。
由於張景義一、二審均獲判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除非判決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檢察官才能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什麼判例、解釋,因此予以駁回。(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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