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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訊〉扁不服羈押提抗告 高院裁定駁回


發佈時間:2009/07/21 16:17
最後更新時間:2016/05/16 15:06

前總統陳水扁日前聲請停止羈押,但遭台北地院駁回,因此公設辯護人向高院提起抗告,下午高等法院作出裁定,抗告駁回!

高院表示,陳水扁因為不正常進食導致的身體不適,還沒有達到保外就醫的標準,因此沒有停止羈押的必要;而北院認為陳水扁干擾訴訟,裁定繼續羈押,也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因此駁回陳水扁的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陳水扁之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font>
為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陳水扁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21)日下午2時43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由參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理由四: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陳水扁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條第1項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起訴書漏載)、第217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經原審於98年2月26日、5月7日、7月10日訊問被告後,分別於98年3月26日、5月26日、7月26日(抗告中)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而前開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 204號、98年度抗字第 463號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次查,依附表所列被告經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三種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編號三所示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押,既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附表編號三所列必要及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p>



1.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font>:<br>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抗告事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え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經查:被告不正常進食所致身體不適、足痛或冠狀動脈鈣化,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必要,此有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檢查報告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攝影圖等資料可參。是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必要停止要件甚明。</font>


 

2.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font>:<br>

按任意停止羈押之要件,即指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之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衡酌非予以羈押顯難保存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執行為準據。本院經核抗告狀理由一至二所載抗告事由,或與犯罪事實有關,或與羈押原因有關,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先予指明;另核抗告狀理由三所載抗告事由,主要以被告並無干擾審判進行,亦無阻礙訴訟之意,且本案證人詰問程序結束,被告家人有固定住所,能遵期出庭等情,請求法院依同案被告之模式,免保釋放或具保停押,不能單因被告為卸任元首,即剝奪基本人權云云。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詳為論述,亦指明無法以其他重罪被告已交保在外或未經羈押,比附援引,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並就被告持續阻礙、干擾訴訟進行等情事,一再說明,經核均非無據。抗告人卻認係緘默權、訴訟權之行使云云,容有誤解。</font>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防,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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