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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訊〉羈押理由仍在! 高院再駁回扁抗告

台北 報導
發佈時間:2009/03/13 16:49
最後更新時間:2009/03/13 16:49

陳水扁不服法院駁回撤銷羈押的聲請,日前在看守所親自寫訴狀提出抗告,高院下午做出裁定「抗告駁回」。

高院認為,陳水扁涉嫌洗錢嫌疑重大,而日前黃芳彥向特偵組供出替吳淑珍保管的鑽石珠寶,部分是檢方尚未掌握的資產,認為陳水扁仍有滅證串供之虞,羈押理由並未滅除,因此裁定陳水扁抗告駁回。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全文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13)日下午3時30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理由三、四:<br>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又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詳如附表所載:被告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以上三種救濟制度,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相互僭越,否則即失各立法原意。而撤銷羈押,法院所應審認者,乃原羈押原因究否確已消滅,或有無法定原因可視為撤銷。

四、經查:


 
被告既曾任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綜理國家大政,權傾一時,縱已卸任,自仍具相當之影響力,依被告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以其擁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再依被告涉案情節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罪嫌,情節嚴重、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妻、子、媳均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由於檢察官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被告之妻吳淑珍涉犯國務機要費貪瀆罪嫌,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與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之鉅款,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之行為,則其與家人刻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查悉,顯有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而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亦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致中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從而,難認被告並無企圖逃匿以之優渥度日之虞。再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事實,時有所聞,又權貴人士,相較一般升斗小民,擁有更多資源及能力,以取得不法逃匿管道、支付大額逃匿費用,或於逃匿期間,甚至遠走海外時,亦可衣食無缺,不致於發生生存困境等情。足認被告不但仍可利用卸任總統之影響力,以各種方法達到避訟、逃匿、拒絕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衡之其與家人前已費心轉匯、存放鉅額資產,迄今尚未全數查扣、調查釐清,其擁有可得動支之資產甚鉅,逃匿境外優渥度日之能力及可能性均較常人更高,相較於忍受訟爭之累,或可能之牢獄之苦,被告逃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故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以其在押期間出書及接見媒體並接受訪問,乃憲法所保障之表現意見之自由,另外以不食方式抗議,亦係人類之基本人權,不應以此被擴張引申其有逃匿可能,指摘原裁定,尚有未洽。</p>

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被告應否羈押或撤銷羈押,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並無牴觸,不容任意混淆,抗告意旨指原法院以其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予以羈押,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云云,自有誤會。</p>

另指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與特別費相同,仍應詳查,且均係因公支出,應無不法所得,又龍潭購地案,最後核定權係行政院長,其並未指示或給予壓力,亦不知有政治獻金,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惟此係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洵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p>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堪認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既尚未查明前揭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難認此情形無再度發生之可能。又被告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被告及其家人之鉅額資產(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及共同被告陳致中當庭供出之貴重珠寶部分)實際上迄未全數查扣;共同被告陳致中取得指定帳戶帳號後,尚未將前揭款項匯入,而共同被告吳淑珍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陳報委請證人黃芳彥保管珠寶一批,但未敘明細目,經證人黃芳彥於同日以電話告知檢察官確有珠寶之事,復指引檢察官至藏放處依法查扣,經清點後共八十餘件,核對共同被告陳致中於偵查中所供由共同被告吳淑珍交付證人黃芳彥保管之珠寶明細,發覺仍有部分未在其中,具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存卷可查。而前述鉅額資產,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顯不相符,亦屬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甚高,自具洗錢之嫌疑,尤待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於原法院審理時釐清。惟衡量被告與家人前已有遭發覺犯罪嫌疑即轉匯鉅款,且目前尚有鉅款仍未匯回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自承在卷。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有繼續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之舉,亦經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供明在卷,足見被告非無繼續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據,藉以阻撓訴訟、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虞。另觀之被告對於國務機要費之主要辯解,無非係用於國家外交機密事項,並於九十五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六項機密外交,並稱除此之外,已無他項,然竟於卸任後,本案偵查期間,即分別提出更多機密外交事項,且表示亦屬國務機要費支出之機密外交事項,已見前後不符。且被告提出之機密外交事項中,關於「甲君」部分,經檢察官查證後,認為有疑而不予採認,被告始於原法院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等語,顯有謊稱不實外交機密避免續行偵查、審理之情事,甚至進而要求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更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有意混淆司法調查之心態甚明。</p>

況被告前即利用總統權限,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部分卷證,在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公布約三月後,始於該案件就共同被告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聽從幕僚及律師建議,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此為被告供明(見原法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非無以此避免司法程序進行之意。其卸任後,繼續以卸任總統身分,屢屢展現影響力,提供不明之機密外交事項,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事後登載於國務機要費帳目上,既如前述,足認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持續有尋機串供、變造證據之虞。再就被告於「甲君」一案中,係以提出虛偽機密外交事項,配合其熟稔之人脈「甲君」、曾天賜、李碧君等人,營造不實機密外交內容,故意提供檢察官查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提出交付犒賞金二百萬元予證人張俊雄之情事,此經證人張俊雄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惟歷一星期有餘,突又具狀承認,殊與常情不合,復有指示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變造證據之事實,依前述被告串供、變造證據之慣有模式,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將導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再次暗中透過昔日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p>

 
此由被告坦認無「甲君」  收取國務機要費辦理機密外交情事後,隨即又改稱款項用於機密外交之「J案」等語亦可得印證。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漫詞指摘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實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無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已詳予論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率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無關「撤銷羈押」本旨之攻防,即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font>
來源台灣高等法院 2009年3月13日</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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