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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力保52台」聲請遭駁回 法院4大理由出爐

編輯 王雅惠 報導
發佈時間:2020/12/07 13:28
最後更新時間:2020/12/07 14:55
中天聲請假處分力求保住52台,法院7日裁定駁回。(圖/TVBS資料照)
中天聲請假處分力求保住52台,法院7日裁定駁回。(圖/TVBS資料照)
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照,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駁回,執照將於11日到期。為此,中天遞狀聲請假處分,請求暫時准予換照,禁止許可變更使用52頻道。今(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公布裁定結果,中天聲請暫停執行假處分駁回,執照到期日為12月11日,屆時將下架釋出頻道。

中天新聞台今年6月申請換照,NCC上月18日決議不通過中天換照申請案,並以12月11日為執照到期日。中天對此不服,日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停執行假處分,請求得暫時准予換照、繼續經營電視台及不得許可或同意其他業者申請變更使用52台頻道。
 
 
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4大理由駁回中天假處分案,包括「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原處分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以及「聲請事項二部分,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裁定得上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明駁回中天聲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事項一部分:
 

1、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各項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爭議,尚待本案行政訴訟就該等程序性要求所可能衍生之瑕疵或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無違誤,暨其所生瑕疵或違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為進一步的調查與判斷;另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範意旨,依職權審慎探求,並針對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頻道事業申請換照採取「許可制」,乃至於相對人對於衛星頻道事業申請換照所進行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在委由相對人基於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等目的進行審查之現行法制設計下,與衛星頻道事業之營業權及新聞自由等基本權相互競合衝突,審慎探究其審查界線。就此等爭議的解決,並無法由聲請人或相對人目前釋明的狀態,就能遽為論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顯無疑義,故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2、原處分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原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聲請人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照,如未經相對人准許,即無法繼續經營衛星頻道事業。是以,聲請人於取得原執照時,對其在6年期限屆滿後,未必即可獲准換發執照一節,明確知悉,並得據此預估其為經營上述事業所應投注之人事及建置設備等成本。則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及斥資購置之相關設備,因其換照申請未獲准許,致原執照屆期後無法繼續用於經營相同事業,實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情況,難謂係其因相對人否准本件換照申請案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況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中天新聞台原有人員、設備持續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事業,或以現所持有之其他衛星廣播電視執照包括「中天綜合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中天娛樂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持續經營以營利,且營業收入之減少或商譽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其他適當方式回復,是尚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已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3、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本院考量新聞媒體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即社會公器,其使用及發展應受國家政策與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本件聲請若予准許,形同聲請人藉由假處分程序迴避國家對於衛星頻道事業換照監理之規範,除將使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6年定期換照之制度設計形同具文,並影響相對人有效管理秩序之權能,且衛星頻道事業所製作並藉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對一般社會大眾正確資訊之取得與認知影響深遠,而本院在本件保全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已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如前述,且聲請事項一部分內容實際已達與本案所要求之目標者即滿足性處分,聲請人亦能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有較高情形,再衡量聲請人因未獲換照所受之損失、相對人有效管理秩序之權能、衛星頻道事業所製播節目及廣告對社會影響之重大等情事,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難謂已達准許聲請之必要程度,自難准許。

(二)聲請事項二部分:
 

本件換照申請案係聲請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核發衛星廣播電視執照,相對人依據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其內容為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所為的許可處分,該許可處分內容本不包含其頻位。又衛星頻道事業於有線電視系統上的頻位係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衛星頻道事業或其頻道代理商經過商業機制形成,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相對人無從主動介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衛星頻道事業或其頻道代理商間的商業機制及私法上法律關係。則聲請人就聲請事項二部分,實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對此聲請人無從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相同內容之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亦應予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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