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意圖/shutterstock 達志影像)
內湖區某托嬰中心108年發生廖姓保母悶死男嬰案。房東向托嬰中心黃姓負責人、廖女求償,一審獲賠新台幣200多萬元,僅黃男提上訴。二審認定房子實際無毀損,判黃男免賠。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指出,一審判托嬰中心黃姓負責人、廖女連帶賠償200多萬元給房東,其中廖女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因此不在本件二審審理範圍;二審僅就黃男是否須負賠償責任,進行審理。
二審指出,廖女悶死男嬰事件,廖女行為雖然造成房屋價值減損200多萬元,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外觀形體毀損或實體破壞,或是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房屋本身並未遭受物理性變化,也就是說,房屋因此事件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為房東純粹經濟上損失。
二審表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沒有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的適用或類推適用,意指民法承租人的保管義務,僅規定「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至於租賃物的價值是否減損,因影響成因很多,不是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
二審指出,本件承租人的黃姓負責人,不應負賠償責任;房東提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 433條規定,請求黃姓負責人賠償本件房屋減損價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判黃姓負責人免賠,全案可上訴。
全案起於,北市警消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2時許獲報,指位於內湖區康寧路一段的托嬰中心有男嬰無呼吸心跳,緊急派員到場,男嬰送三軍總醫院搶救仍不治。
房東向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他與托嬰中心黃姓負責人簽約,出租案發房屋給黃男經營托嬰中心,每月租金5萬5000元,詎料房屋因本案成為凶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請求黃男、廖姓保母賠償。
一審判決指出,男嬰於托嬰中心內非自然身故,廖姓保母以身體壓制方式哄睡造成男嬰死亡,顯有過失,並使房屋成為凶宅,應負賠償責任;黃姓負責人身為承租人,也要負責;黃男、廖女應負200多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部分,二審之前判廖女3年6月徒刑,上訴三審中。另案判黃姓負責人無罪,徐姓主任1年10月徒刑、同班蘇姓保母2年徒刑,上訴二審中。(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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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5/17 1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