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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屋前聽說「買到跳樓房」 婦想討回400萬法官卻不肯

編輯 李育道 報導
發佈時間:2018/06/14 14:53
最後更新時間:2018/06/14 14:53
示意圖/TVBS。非該棟房子
示意圖/TVBS。非該棟房子

基隆市1名詹姓婦人,先前花費400萬元購屋,事後從里長口中得知,2年前有人在該棟公寓跳樓輕生,她認為林姓屋主有意欺瞞,遂以買到「凶宅」為由,要求對方解除契約,但基隆法院認為,詹婦購買的房子並非跳樓位置,也非陳屍地點,認定不算凶宅,因此判她敗訴。
 
據《自由時報》報導,詹姓婦人去年透過李姓房仲業者,向林姓婦人購得一間市值400萬元的房子。詹婦表示,林姓屋主在填寫房屋現況說明書時,在是否有滲漏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等情事的欄位勾選否,交屋前她和當地陳姓里長聊天,才知道那棟公寓5樓2年前曾有人跳樓自殺,而且遺體就落在她買的那戶門前,事發之後就沒有人敢購買或入住,才會以低於一般市價的價格出售或出租。

 
 
詹婦認為自己被騙,加上屋主和房仲原本介紹排水系統一切正常,她去看時卻發現牆壁漏水、馬桶不通,就連屋外的排水系統都有問題,一旦遇到大雨來襲就常淹水,光是要整治就必須花費50萬的工程費用,因此提告希望解除契約,並拿回400萬的購屋費用和4萬元仲介費。
 
由於法律上尚未明確定義「凶宅」,因此法官根據內政部2008年間對凶宅的定義,房屋所權人的主建物與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自殺而死亡,或從主建物與附屬建物跳樓身亡,但不包括在主建物內遭人殺害而陳屍在他處。因此法官認為詹婦購屋前2年,雖確實有人從該棟公寓的5樓跳樓身亡,但陳屍位置是在1樓停車場鐵捲門外2公尺處,然而詹婦購買的房子是在2樓,既非在輕生者陳屍的1樓,亦非在輕生者跳下的5樓,因此不符合內政部定義的凶宅,判詹婦請求解除契約敗訴。
 
《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提到,凶宅雖未直接造成房屋本身的物理性質損害,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凶宅這類存在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故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方面的負面影響,進而妨礙生活品質,並因而對房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故凶宅因素的存在,對於房屋本身,具有減少房屋價值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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