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監獄受刑人賴清和為行使113年總統大選投票權,提告要求設置投票所。北高行認為在受刑人行使投票權實體法形成前,法院不能先介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今天駁回上訴確定。
賴男主張,他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設籍於花監已6個月以上,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他為有投票權人,但以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未於花監設置投票所,導致他實質上無法行使選舉權。
賴男於112年8月間對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花選會有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供他行使投票權的義務。
賴男表示,依中華民國(台灣)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3次報告之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第25條明確規定,所有公民都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投票不應遭受任何歧視,政府有義務透過不在籍投票、通訊投票或在監獄、其他拘留設施等機構中設立投票站等方式,為受刑人及被拘留者提供實際的機會,可行使投票權。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憲法保障年滿20歲我國國民得依法選舉的基本權利,有賴立法者依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形成具體選舉制度,才能依法行使。關於受刑人受限於監所內的選舉權行使,如何建立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的選舉投票制度,仍有待立法機關通盤評估後予以適當建制,此間尚涉及監所矯正權責機關如何配合管理的問題,非僅中央選務機關單方的權責。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在立法機關尚未適當建制前,尚難認中央選務機關已有使受刑人在現在或將來特定選舉均得以行使選舉權的公法上義務;地方選務機關依現行規定,於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已得供選舉人於戶籍地就近行使選舉權者,不能因為受刑人受限監所內而現實上不克前往投票的個人狀況,就認為地方選務機關有在監所內設置選舉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特別供受刑人行使選舉權的義務,因此駁回上訴確定。(中央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