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三讀條文明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罰鍰最高可處新台幣2500萬元,若為意圖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最高處無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為遏止大規模盜採土石,嚴重破壞環境景觀也危及公共安全,行政院會5月7日通過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於6月3日初審通過,並在今天完成三讀程序。
此次修法重點包括,提高罰鍰上限、調整沒入時點為裁處時,並將現行未遵行限期整復及清除其設施處罰,由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更重要的是,增訂意圖營利,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刑罰,並就致災、致死或重傷者等情形加重處罰,其犯罪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先行政院版行政罰部分,罰鍰上限從現行的5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但朝野立委認為罰太輕,遂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到2500萬元,其餘部分也以等比例方式提高。
在意圖營利部分,三讀條文規定,意圖營利,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
針對土石採取許可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三讀條文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者,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
此次修法,也在第3條增訂3款土石採取的排除條款,包括:1、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土石者;2、因新(修)建原住民傳統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教會、機關、學校、聚會所或公共設施所需者;3、原住民族部落實施部落自主災害防救、環境美化與維護所需者。(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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