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金控指財政部違約,導致台新金喪失彰銀經營權。高院更一審今天判決,財政部持有彰銀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時,應支持台新金當選彰銀4席普董。
台新金主張,彰化銀行民國94年辦理現金增資案,財政部當時是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投資人投標,於94年7月5日以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
台新金主張,財政部曾發函表示,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向潛在投資人為要約。
此外,台新金94年以新台幣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財政部於103年12月8日第24屆股東會中,竟未支持台新金人選,導致台新金6席普通董事僅當選2席,3席獨立董事僅當選1席,未取得經營權。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財政部「不能妨礙」台新金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銀過半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判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前,且台新金為彰銀最大股東時,應支持台新金指派過半董事。
案經財政部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更一審今天宣判,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四席之普通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
高院新聞資料指出,財政部以新聞稿、函文對潛在投資人要約,促使潛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特別股,純為私經濟行為,財政部抗辯是公法政策的宣示,並不可採。
新聞資料指出,兩造締結契約,目的在達成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政策與改善彰銀財務結構,後來因台新金取得經營權,使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局面,且契約架構是財政部設計,台新金僅被動地參與彰銀特別股的投標,顯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
更一審認為,財政部依約負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的義務,經計算並權衡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認為只要當選4席普董即足以取得彰銀經營權,因此判決財政部須分配台新金4席普董。全案可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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