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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訊〉《2/25》扁案法庭攻防實錄 盡在TVBS(上)


發佈時間:2009/02/25 10:22
最後更新時間:2016/07/05 02:57

前總統陳水扁一連三天出庭,今天二度借提應訊,由於昨晚開庭太久,錯過洗澡時間,扁今天出庭頭髮凌亂、精神不濟,還以極微弱音量表示,身體不好人很喘。

※9:30-9:40

◎扁出庭 身體虛氣若游絲

法:陳先生,你身體狀況怎麼樣?

扁:不好(搖搖頭),昨天晚上沒有睡好,會喘

法:不舒服一定要先告知我們

(扁面容較昨日疲累憔悴,因未洗澡頭髮泛油)

※9:50-10:30

◎扁出庭 專注筆錄挑錯字

法:陳先生,龍潭案、洗錢案、國務機要費案,有關於證據方法和能力,要表示意見嗎?

扁:先請律師表示意見,昨天開完庭,我看完筆錄有錯字的地方,我有在簽名的地方補註上去。

◎出招 扁律推翻17人筆錄

石宜琳:龍潭購地弊案的證據能力分為兩種,一個是供述證據部分,一個是非供述證據部分。

首先來講供述證據,證人在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假如欠缺可信度,也沒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對檢方的陳述,如果沒有經過被告或律師行使反對詰問,都沒有證據能力。

所以編號1,陳水扁的供述筆錄影本,沒有證據能力,因為這次陳水扁的供述,並不是所謂的自白,並不是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部分的承認。

編號2,吳淑珍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因為:

1.這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是傳聞證據。

2.當時被告及律師沒有在場,行使反對詰問的機會。

3.沒有傳喚被告表示意見或對質。

4.縱使有證據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

編號3,蔡銘哲的自白跟證述,因為:

1.這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是傳聞證據。

2.當時被告及律師沒有在場,行使反對詰問的機會。

3.沒有傳喚被告表示意見或對質。

4.縱使有證據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

5.因為蔡銘哲恐遭檢方羈押,或者是羈押後恐遭疲勞詢問,所以他做成的自白跟筆錄欠缺真實性,而且蔡銘哲和辜成允供述不同,到底給了多少錢,是4億?2億?還是3億?何者為真,無法辯識,足以證明蔡銘哲的筆錄欠缺可信度。

編號4,李界木的自白和證述,因為:

1.這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是傳聞證據。

2.當時被告及律師沒有在場,行使反對詰問的機會。

3.沒有傳喚被告表示意見或對質。

4.縱使有證據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

郭銓慶、蔡美利、蔡銘杰、辜成允、辜仲諒,扁律師皆認為供述沒有證據能力。

※10:45-11:00

◎檢提出供訴證據 全被扁律推翻

律:關於龍潭案,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1:

一、

1.93年1月國科會竹科用地擴建計劃書,及廣輝用地摘要表。

2.92年11月29日國科會解決廣達集團,設廠用地計劃報告書。

二、廣達公司函,「請求設廠用地並納為竹科園區」。

三、92年9月16日科管局建字第0920026418號函,「桃園科園工業園區之會勘意」。

以上三項無證據能力,理由:

1.所列文書為供述證據,但特偵組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應屬於誤會。

2.不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並非特定文書,也沒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3.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

編號2:

92年11月15日,科管局簽辦單無證據能力,理由同編號1。

編號3:

91年10月2日國科會簽單,無證據能力,理由同編號1。

編號4-編號8,有關國科會發函,廣達公司及行政院內部會議紀錄等皆無證據能力。

◎扁律獨角戲2個半小時 檢喊休息

檢:請審判長可否考慮讓陳先生先休息一下,因為辯護律師所提出的爭議證據,一共有146頁,現在只唸到63頁,一半都不到。

法:休息15分鐘。

※11:15-11:50

石宜琳:龍潭購地弊案非供述證據,編號1到32部分只是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有8項雖然有證據能力,但是沒有證明力,不能構成陳水扁的犯罪事實。

※11:50-12:10

◎鄭文龍提光碟缺漏 指特偵筆錄不足採信

鄭文龍:特偵組起訴書所引用的在特偵組偵訊的筆錄,我們認為是傳聞證據,這是審判外的供述,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檢察官訊問的過程、環境、證人、同案被告,他們如何陳述,依直接審理的原則,應在公開審判庭,讓審判的法院直接採悉聽聞,才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特偵組訊問筆錄,我們認為在公判庭上,無法從書面瞭解陳述的真正意思,法官也無法直接判知陳述人的表情和真偽,所以特偵組主張的筆錄違反這樣的原則。

另外,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點,檢察官訊問中,除有顯不可信的情形,可採為有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前提還是需經被告、辯護人的對質詰問

才能取得這樣的效力,因為對質詰問權,是憲法第8條和第16條的規定,對質詰問權法律位階和權力,高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需具備保障被害人、辯護人對質詰問權的情形下,才具有證據能力。

特偵組所提示的筆錄有不可採信的情形,一望即知陳述顯不可信,如未全程錄音、錄影,如選任辯護人未在場行使對質詰問的情形,這就是顯不可信的狀況,特偵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沒有全程錄音、錄影。

林德訓97年10月3日的光碟有影無聲;馬永成97年11月27日光碟也是有影無聲;陳鎮慧97年10月31日、10月14日光碟同樣有影無聲;97年11月1日從3點02分到3點35分片段遭修剪;97年9月25日有影無聲;97年10月8日10點40分以後選擇性無聲;97年11月20日兩片光碟也都有影無聲,吳景茂的也是如此。

辜成允的部分,97年11月14日10點56分到11點41分遭消音,我們認為是故意消音;辜仲諒97年11月24日,晚上9點41分到43分遭消音,兩個筆錄,特偵組到現在有一片光碟都還沒有檢附。

◎檢察官問訊字眼「一起辦、一起死」 李文龍:重罰取供

李界木的偵訊光碟98年1月18日和1月21日,以及97年的10月28日有影無聲,蔡銘哲的部分全部都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所以上述的偵訊光碟,沒有證據能力,偵訊過程檢察官有不正當訊問,例如:

1.用羈押的手段,稍有不如其意就用重罰取供,像是李界木,97年11月31日,特偵組訊問時,特偵組問他說陳水扁召開這個會議是誰做的結論?

李界木回答說大家一致的共識,檢察官接著說那全部都一起辦、一起死,從這樣看來,檢察官有恫嚇和不正當取供的情形。

◎提辜仲諒供:找阿扁也沒用 扁律:扁珍責任切割

又例如97年11月24日,辜仲諒在晚上9點41分到晚上10點40分,有1個小時的交談,沒有載入筆錄當中,這些對陳水扁有利的證詞,檢察官卻沒有記載,比如說辜仲諒在光碟裡的晚上10點22分,他說,可是以夫人的習慣,她不喜歡阿扁管她的事情,這樣的供詞足以彈劾特偵組起訴書指控陳水扁的三大罪,檢察官一直認為只要夫人知悉,丈夫陳水扁也就應該都知道,必須要附連帶責任,但是從辜仲諒的陳述就可以知道,夫妻是人格各自獨立、責任各別,而且夫人的個性更為獨立。

又例如晚上10點23分辜仲諒說,那時候阿扁幾乎都不做事了,誰去找他都沒有用,這意昧著這道門已經關了,這也看得出陳水扁是拒絕企業關說。

◎鄭文龍再提 堪驗光碟

法:可不可以就證據能力來表達意見就好?

鄭文龍:特偵組是故意而且是扭曲不完整,可不可以一一來勘驗光碟。

另外,辜成允的部分在下午1點55分到2點05分,為什麼要消音?陳鎮慧的部分,有的有影無聲,甚至還支開律師梁恩賜的部分,97年11月3日他曾說過,他認為可以用領據列報,而且列報之後就可以核銷,這點很重要,可以釐清為什麼犒賞清冊可以領國務機要費,因為這是陳鎮慧和會計部門討論出來的一個方式,但是筆錄內卻沒有記載。

辜仲諒的偵訊光碟,內容有1萬多個字,但筆錄只有2千多個字,相差5倍之多。

◎扁律發言冗長檢提休息 鄭文龍再批8檢抵毀扁

檢:今天要開到晚上,現在已經12點多了,大家肚子都有點餓了,建議休息。

鄭文龍:讓我講完馮瑞麟的部分就好,馮瑞麟作證的時候有提到,關於國務機要費,他從民國38年講起,但是不如特偵組之意,檢察官就打斷他的說話,可見這個情形和李界木是相同的,所以也不具有證據能力,這個可以請審判長盡快來勘驗光碟。

另外起訴書所附的證據編號5也有問題,陳前總統過去執政8年,檢察官卻用這些無關聯性的證物來起訴他,我個人認為是非常不可取的,8名檢察官站在一起,用這樣的方法來抵毀一個總統,辦案是不是應該要更謹慎一點。

※12:20-12:40

◎設備不足? 扁律質疑特偵藉機要經費

洪貴參:第一、證人的證詞如果沒有跟被告或律師,行使反對詰問權的機會,縱使已經具結簽名,或者是並沒有顯見不可信的情況,仍不具證據能力。

第二、特偵組以設備不足為理由,是不是因為要向立法院要經費,還是可以當作下級偵查機關,將來也以設備不足為理由,可以全程不錄音、錄影的藉口,法院無高低、法官無大小,案件不必等到上級法院糾正後才有平反的機會。

◎提訴訟防禦權、辯護權 扁律建議停押

第三、昨天我們又接到檢察官的證據清單,檢察官應該負舉證責任,檢方就本件的證據方法,遲遲沒有能夠完整提出,不但有礙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還有律師的辯護權,如果檢察官再不適時、適當的補正,是否可以因為起訴要件不備,判決駁回,或者因為舉證不力,造成被告喪失自由,已經難以維持,所以請審判長審慎考慮停押或撤銷羈押。

檢:我們3天內會補齊證據清單。

◎發言冗長 法官裁定3/4加開庭訊

法:為避免這3天庭期不夠用,我們再加開3月4日下個禮拜三,早上9點半、下午2點半,必要時會再延續到晚上。

(休庭至14點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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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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