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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仍3人缺席、5大法官評議 115年首宗「憲判字第1號」出爐

記者 潘千詩 報導
發佈時間:2026/01/02 16:02
最後更新時間:2026/01/02 17:35
司法院書記廳長許碧惠、司法院發言人吳定亞。(圖/潘千詩攝)
司法院書記廳長許碧惠、司法院發言人吳定亞。(圖/潘千詩攝)

憲法法庭5名大法官排除拒絕評議的3名大法官,於去年12月19日逕行認定《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有關做成評議人數的規定違憲,讓停擺一年的憲法法庭「復活」,今(2)日該5名大法官再次作出「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搭配同法419條「過橋條款」,應準用同法第346條上訴權人規定,才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保障訴訟權意旨。
 

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聲請釋憲


聲請人林姓男子因槍砲案,在屏東地院準備程序時,被受命法官當庭裁定羈押。因時值疫情期間,羈押中的林男與律師遠距開庭後,林男沒有在撤銷羈押聲請書簽名,只有律師簽章,辯護律師當天就提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抗告案應該是「準抗告」。

 

經屏東地院合議庭受理後,認為提起準抗告的人不是被告本人,依規定,準抗告是以「受處分人(被告)」為限,不包括辯護人,辯護人提起準抗告是在法律上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駁回聲請。

林男及律師不服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有援引「111憲判字3」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在刑事訴訟中,如遇有違法裁判或處分侵害其權利時,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應得以自己名義替被告利益提出法律救濟,包含準抗告在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意旨有違。

 
司法院書記廳長許碧惠、司法院發言人吳定亞。(圖/潘千詩攝)

憲法法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的適用,從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除非在押被告明確表示不用救濟,否則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於此範圍內,相關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屏東地院112聲字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廢棄發回。
 

大法官蔡彩貞不認同用迴避 將3大法官自現有總額扣除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許碧惠表示,大法官是憲法為維護自身最高性而設置的憲法機關,不可片刻中斷,已經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闡示明確。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可能導致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基於程序自主及憲法訴訟法第12條規定意旨,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計算。本判決主筆大法官為呂太郎,其中,大法官蔡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對於多數意見依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評議的3位大法官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作相同處理,並自現有總額中扣除,仍難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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