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為打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去年7月公布施行,如今卻出現法律爭議,詐團一名成員感情詐騙大陸女子逾51萬元,僅拿7000元酬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14)日裁定,被告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爭議在於,犯罪所得是指實際取得的報酬,還是被害人被騙的財產金額?
全案起於,詐團成員劉男透過交友軟體跟大陸女子聊天,以假投資詐騙10人,騙到其中2人,得手51萬餘元,自己分得7000元,落網後自白犯罪並繳回7000元,被依2件加重詐欺既遂、8件未遂罪起訴。
一審、二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檢方上訴,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應繳回被害人的損失金額才能減刑,經徵詢後提案送交刑事大法庭評議,大法庭今做成裁定,統一歧異的法律見解,拘束未來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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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大法庭評議後認為,被告僅需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無犯罪所得,僅自白也符合減刑標準。法院應根據行為人在犯罪集團中的角色、繳回財物比例及是否積極賠償損害等,決定減刑幅度,並非一律減刑二分之一。
大法庭進一步指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不包括其他共犯部分,條文意思明確,無需其他解釋。立法原意在於行為人自白,促使訴訟迅速確定,同時協助被害人取回損失,並未要求自白者須連帶繳交共犯所得。
在立法過程中,立法院法制局曾評估指出,僅繳交部分或低額犯罪所得以圖減刑,恐成漏洞。立委陳亭妃等16人也曾建議,應授權法官裁量減刑,但最終採用行政院草案,明定自白並繳回實際取得所得者「應」減刑。大法庭認為,若要求行為人繳回被害人全額損失,恐讓無力償還者放棄自白,反而無助訴訟經濟及受害人權益。
此外,大法庭解釋,若將「犯罪所得」視為被害金額,將產生共犯間繳交比例、不同法院案件損失認定等實務困難。如此將不利大量詐欺案件的司法運作,且易造成超額繳交等問題。因此,最高法院大法庭此次裁定,明確澄清條文適用標準,對未來相關案件審理具有重大指標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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