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科技公司郭姓董事駕駛法拉利行經汐止區上坡路段,與失控滑行的蔡姓騎士碰撞,造成蔡男死亡。士院認為,即使郭男沒有超速,仍難以避免碰撞,今天判決無罪。
士林地檢署起訴指出,郭姓男子民國106年12月20日駕駛租來的白色法拉利,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時,以車速平均每小時62公里超速行駛,適巧對向蔡姓男子騎機車失控打滑至郭男車道,雙方碰撞,蔡男傷重不治。
案經蔡男家屬提告,士檢一度處分不起訴。經台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檢方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郭男進入事故路段平均時速約62.35公里,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
士林地方法院今天做出一審判決,認定郭男確實超速,但認為本案爭點在於超速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迴避可能性;意即假設郭男依規定時速40公里行駛,仍會因為被害人失控滑行進入車道,導致郭男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而發生碰撞;在這種情況下,兩車碰撞與郭男是否超速無關,郭男即不負過失責任。
反之,若郭男依速限規定行駛,兩車即不會發生碰撞,則本案事故發生與郭男超速即有關聯性,而應負過失責任。
判決提到,經重建車禍現場等鑑定資料判斷,被害人在與郭男僅相距21.84公尺處,以時速52公里失控滑入郭男車道,縱使郭男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也無足夠煞車距離迴避,仍可能造成被害人遭碰撞而死亡的結果。
一審認為,依罪疑唯輕原則,郭男超速的違規行為固有不當,但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的結果,不具違反義務的關聯性,不成立刑法上的過失犯,判決無罪。可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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