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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不服2度羈押抗告 高院裁定駁回

記者 劉邠如 / 攝影 陳儒桓 台北 報導
發佈時間:2009/01/07 11:00
最後更新時間:2016/05/16 15:06

前總統陳水扁不服羈押裁定,5日下午委託律師遞狀抗告,高等法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出爐。合議庭認為,北院併案符合規定,沒有違法,而且認同地院蔡守訓的裁定理由,認為陳水扁罪嫌重大,海外仍有5.7億有逃亡動機及串證之虞,裁定駁回,全案定讞、陳水扁不得再提出抗告。

高院發言人溫耀源:「我們主文的內容是抗告駁回。」

高院合議庭連夜加班閱卷,終於作出裁定,律師提出不服羈押的抗告遭到駁回,也就是高院認同北院法官蔡守訓的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溫耀源:「根據剛剛所說的這些法律規定解釋判例,我們合議庭認定,檢察官是有抗告權。」

高院認為,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及被告,對法院裁定不服者,都有抗告的權利,而且北院後案併前案沒有違法。

高院新聞稿,幾乎是北院法官蔡守訓裁定書的翻版,認為陳水扁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其中陳水扁在97年7月24日、8月15日到特偵組偵訊以及會見黃姓少年,都沒有隨扈跟隨,而且海外仍有5.7億沒有被查扣,再加上陳水扁有勾串證人事實,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所犯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的重罪,所以裁定駁回律師的抗告。

陳水扁委任律師鄭勝助:「這不是令人覺得粗糙又好笑嗎?也讓我們覺得,他就是要一味地押你,不用任何理由。」

儘管律師不能接受這樣的結果,但高院這次駁回抗告等同定讞,換句話說,陳水扁收押不禁見。

不能再抗告,一切就等1月19日正式開庭審理,陳水扁想說什麼話,只能在法庭上說。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7)日上午10時30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由詳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理由三:<br>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就條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並無當事人受裁定者之限制,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有裁定者為限(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544頁)。又,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修正前舊法)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院字第1289號解釋更敘明:「審判中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1項、第415條第1款及第3條之規定,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應送達於檢察官。」。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移由法院審理,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職權裁定,檢察官既為本案被告貪污等案件起訴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抗告權。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審判中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更無對審判中停止羈押被告之裁定有抗告權;本件原裁定法院於97年12月13日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於法院宣示後,即已確定,並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對各級法院即已發生羇束力;嗣縱經檢察官二次抗告,即屬不合法之抗告,亦屬無效之抗告,從而,台灣高等法院二次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亦屬無效之裁定,不生撤銷原裁定之效力乙節,並不足採。

(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抗告意旨所指,為了維護法官獨立不受任何干涉,必須採行法定法官原則,固非無見。而本案前曾於97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由「衛股」抽中,組成審判庭;其後,承辦本案之法官及庭長,又於97年12月25日以「本庭承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因該案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為其訴訟經濟,爰簽請本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為由,簽請核准併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興邦庭長等五位庭長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等語,亦屬實情。然查:
 

1.「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97年8月19日修正,97年8月28施行)」係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p>

2.次依「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基此,審核小組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又觀諸前開規定,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p>

3.再查,本件原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該二案之承辦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而未獲得一致結論,復有簽呈在卷可稽。則上揭案件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興邦庭長等五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審核小組於97.12.25晚間8時一致決議,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乃係遵守既定之「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p>

4.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輪分:分案時,裁判上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包括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分案後,發現係裁判上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後案之法官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但:1.公、自訴案件,互不併案。2.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3.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普通案件得併入專庭案件。惟前後均屬專庭案件者,應優先分予分案時之專庭辦理」乙節,乃係規定在本院分案實施要點第4點。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點明示:「本院民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得見「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僅屬本院庭長、法官決議訂定,以供本院內部分案遵守之行政作業規範,並不當然適用於本院所轄之各地方法院。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本件併案違反「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之原則,應屬誤會。</p>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br>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核與公訴人所提証據清單之各項証據資料(詳如起訴書証據清單)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p>

2.被告有逃亡之虞:<br>

被告在本案中,雖尚無經傳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判斷之唯一標準。經查:


(1)被告雖為卸任元首,享有國家安全局提供之隨扈護衛,然隨扈僅職司維護被告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被告行動之權。雖被告稱其行動公開透明,且均有隨扈跟隨,其無法支開隨扈,單獨行動,一舉一動均會經隨扈、司機報告國家安全局云云;並據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於原審證稱:隨扈一定要跟隨,每天都會有行程表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告曾於97年7月24日、同年8月15日至特偵組應訊,該二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提出之重要工作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見本院97年抗字第27頁至第44頁),均無該行程護衛記載;且被告坦承曾前往苗栗法會及會見黃姓少年,亦未見國家安全局於前開報表有何登載。是被告及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之前揭供述,尚核與既有事証不符,均難以採信。</p>

(2)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吳景茂夫婦、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靚等至親名義開設帳戶藏匿,總金額高達10餘億元。而所謂「洗錢」即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行為人多以他人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以為匿飾,上開帳戶雖均非以被告名義開設,然實係被告之不法所得,可供日後被告及其家人在國外使用。況且,迄今尚有5億7千餘萬元之鉅款未經查扣,自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疑慮。</p>

3.被告有勾串証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同案被告馬永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陳前總統在97年11月11、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稱他根本不知道發票的事,是馬永成要我扛責任,說我知道使用他人發票是知情的我扛起來了,對於陳前總統的供述你有何意見?提示陳前總統97年11月11、1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筆錄)這不是事實。... 我要說的是從95年當時的查黑中心在調查的時候,我承他之命說了對我個人不利的話云云(見97年特偵字第19號卷第78頁)。參以:特偵組先後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之文件(見本院97年抗字第83頁至第101頁),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欲查証之事項予被告。被告前與吳淑珍曾指示林德訓、陳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等資料;且經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91萬8473.44元,分四筆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7億4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方雖追回其中1億7千餘萬元查扣,然尚有至少5億7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p>

4.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部分,乃法定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p>

(四)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法院以: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一言一行,均影響社會深遠,而本案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且涉犯之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司法,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為延滯訴訟進行、掩飾犯罪,竟將顯非國家機密之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第4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註銷在案),且要求原法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足認本案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原法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亦無抗告人所指違背適合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p>

(五)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須在爾後本案實體審理程序中另為釐清;然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上揭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p>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p>

資料來源:台灣高等法院 2009年1月7日</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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